案情: 2010 年 10 月 27 日 被告云南无极矿业有限公司(甲方)与玉溪市建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探矿合同》,甲方法定代表人任绍洪和委托代理人唐绍文签名,加盖了 “ 云南无极矿业有限公司 ” 公章,乙方法定代表人李忠良(原先)签名,加盖了 “ 玉溪市建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 。合同约定:三、费用确定 1 、甲方以探矿证 ( 编号为: T53120081202023293) ,探矿面积 4.73 平方公里,于 2010 年 10 月 27 目前所开支的费用为前期出资额,由甲方承担,乙方不予补偿。 2 、乙方于 2010 年 10 月 27 日 后,需换矿证,直到将探矿证办好为止,所开支的费用为后期出资额及以后矿山经营费,由乙方承担。 3 、甲方 2010 年 10 月 27 日 前 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自己负责处理并承担,如因债权债务影响探矿工作,一切损失及责任全部由甲方负责,并承担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四、经营及管理,甲方探矿证更换时,将法定代表人换成乙方,在没有换证前,由甲方写出委托书,受权由乙方全权组织管理红河阿期矿山的一切工作,并承担一切责任 ( 法人的更换,以国家政策为准)。五、具体分工 1 、甲方将原矿区的所有资料交乙方保管,配合乙方做好更换探矿证的工作。 2 、甲方负责配合乙方协调好红河县相关部门的关系及周边村民的关系。 3 、乙方由 2010 年 10 月 27 日 后,全面负责组织管理矿山的一切工作,并承担一切责任。 4 、乙方全面主持矿山的工作后,不受来自任何一方的干涉, 2010 年 10 月 27 日 前 的问题由甲方负责解决,决不能影响探矿工作的进行,否则,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六、利益的分配 1 、甲方于 2010 年 10 月 27 日 的前期出资额占利润的 40 %进行分配。 2 、乙方于 2010 年 10 月 27 日 后期全额出资占利润的 60 %进行分配。 3 、分利的时间,待乙方将 2010 年 10 月 27 日 后期出资额收回后,再进行分配。 ” 除了以上内容,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为办理探矿权延续手续的地质核查和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支付了 4 万元, 2011 年 3 月 1 日 甲方向云南省国土资源厅支付了 3410 元登记费和使用费后,领取了新的《探矿证》。有效期限自 2011 年 2 月 15 日 至 2013 年 2 月 15 日 。
2011 年 3 月 28 日 ,甲方委托代理人唐绍文与李忠良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 “ 在《合作探矿合同》的基础上,特作此补充协议:规定了《合作探矿合同》约定的内容双方仍需遵守,但相关约定以本补充协议为准,若发生冲突以本补充协议为最终条款;探矿权证原件的保管使用、抵押;组织实施探矿、实地勘察选址和确定探矿方法;探矿过程中建实验场地、经营中各种手续的报批;成立新公司的经营、销售;安装选矿设备,接通流水线,修通公路;违约责任及 2010 年 10 月 27 日 签订的《合作探矿合同》同时有效等内容。补充协议签订后,甲方将《探矿证》交给了乙方李忠良,但乙方至今一直未开展具体的探矿工作和进行实质性的投资。 2011 年年底也未办理年检手续,年检过期后,《探矿证》面临作废。因乙方不将《探矿证》交给甲方办理年检手续,甲方于 2012 年 1 月 12 日 申请遗失重新办理了一份《探矿证》,并于 2011 年 2 月 15 日 办理了年检手续。另查明,就《合作探矿合同》纠纷,甲方于 2011 年 9 月 19 日 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乙方。因乙方公司已经注销,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1 年 11 月 16 日 以( 2011 )玉中民二初字第 48 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云南无极矿业有限公司的起诉。该裁定书查明:乙方公司已于 2011 年 10 月 30 日 清算完结,截止 2011 年 10 月 30 日 公司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理完毕,无债权债务状况,无权利义务承受人。乙方公司于 2011 年 11 月 2 日 注销。还查明,乙方公司成立于 2009 年 4 月 30 日 ,性质为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 50 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李忠良。股东构成为李忠良出资 30 万元占 60% ,赵海刚出资 15 万元占 30% ,飞光保出资 5 万元占 10% 。该公司于 2011 年 11 月 2 日 注销,注销原因为股东会决议解散,并于 2011 年 10 月 30 日 清算完结,清算组成员(即三个股东)签署了《注销清算报告》载明 “ 公司无债权债务情况 ” ; “ 公司债权债务处置情况,截至 2011 年 10 月 30 日 公司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理完毕。 ”
原告以被告所有矿探矿权证已过期,无力办理延续手续,倘若原告能将此证延续则自愿分给 6 成的股份。 2010 年 10 月 27 日 原告以个人名义和被告签订了《合作探矿合同》约定:被告以过期探矿证作出资占 40 %的股份,原告则以办理探矿证延续手续作为出资占 60 %的股份,办理探矿证延续手续时将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换为原告,由原告全权组织管理矿山的一切工作。原告在花费 200 余万元,几经周折之后, 2011 年 2 月 15 日 终于将该探矿证的延续手续办理下来。探矿证办理下来后,原告花费 15 万元请专家对矿山、选厂建设进行设计和安装,向机械设备制造厂支付预付款 423570 元签订《机电产品购销合同》,以每月 34000 元的价租赁挖机并组织工人进驻,被告则派胡枭飞作为监管人员同在矿山。 2011 年 3 月 28 日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绍文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了双方的职责。但被告却不能依约协调好地方关系,导致矿山不能正常运作,办理建选厂的报批工作也一直没有到批准。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不受非法侵害,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 、解除 2010 年 10 月 27 日 签订的《合作探矿合同》及 2011 年 3 月 28 日 的《补充协议》。 2 、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 6844276 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 l 千万元。 3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判:经审理认为,《合作探矿合同》加盖了甲、乙方公司的公章,对公章真实性双方均不持异议,说明《合作探矿合同》是双方公司的法人行为,其合同的主体公司。原告提交《股东决议书》证明系其个人行为。李忠良系建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从合同《补充协议》上签字,属于职位行为,代表建科公司。综上分析,《合作探矿合同》和《补充协议》均是公司的法人行为,不是李忠良的个人行为,合同对公司有约束力。公司的财产是在股东出资或者认购股份的基础上形成的,股东将自己的财产以投资方式交付公司后,就因取得公司的股权而丧失了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在公司注销登记后对尚未处理的债权,公司股东根据民法权利承继原则,全体股东成为权利主体。因此,李忠良作为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注销后,有权以个人名义主张原公司遗留的债权债务,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合作探矿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就发生了纠纷,并多次起诉到法院,继续合作的基础已不存在,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此外,该合同的主体一方玉溪市建科工程有限公司现已注销,无履行的可能,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合作探矿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予解除。
原告主张损失 6844276 元是根据补充协议第九条违约规定计算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违约的事实,对其投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对损失金额本院不能确认。原告主张违约金 1000 万元在《合作探矿合同》没有约定,也不符合《补充协议》违约金 “ 通过有资职的中价机构评估矿山价值进行等额赔付 ” 的约定,其主张违约金缺乏存在的基础。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违约金,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玉溪市建科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无极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探矿合同》及《补充协议》。二、驳回原告李忠良的诉讼请求。本案判决后,双方未提出上诉。
法官说法:笔者就公司注销后,股东对清算后未处理债权是否可以主张权利的问题进行论述。对于本案的处理,原告李忠良是否有权利主张其债权,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李忠良对清算后未处理债权不能主张权利。理由是,按民法一般原则,股东自发组织清算,在清算过程中发现遗漏债权,可以清算组名义主张权利。但是清算完毕、注销登记后,实际上对所有的债权债务都已经清理。本案原告股东所在的公司《注销清算报告》,载明 “ 公司无债权债务情况 ” ; “ 公司债权债务处置情况,截至 2011 年 10 月 30 日 公司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理完毕。 ” 其公司注销后,实际上构成对实体权利的放弃,不得再行主张。应严格按照公司法关于公司注销制度的规定,不再享有任何债权。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李忠良对公司注销后,对清算后未处理债权可以主张权利。笔者同意此意见。理由是:
1 、本案中,云南无极矿业有限公司(甲方)和玉溪市建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合作探矿合同》均加盖的公司的公章,是公司的法人行为。原告李忠良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合作探矿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补充协议》,并签字,属于职务行为,代表公司。综上,《合作探矿合同》和《补充协议》均是李忠良所在建科公司的法人行为,不是李忠良的个人行为,合同对建科公司有约束力。李忠良认为该债权是个人的,在其公司注销清算中未明确为债权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合作探矿合同》等而产生的债权,系公司注销清算中未处理的债权。
2 、公司的财产是在股东出资或者认购股份的基础上形成的。股东将自己的财产以投资方式交付公司后,就因取得公司的股权而丧失了对该财产的所有权,而公司在取得股东所交付财产的所有权后形成公司法人财产权。公司与公司股东在法律上虽然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因存在投资关系,股东对公司经营成果享有收益权利,并对公司解散负有清算责任。在公司注销登记后对尚未处理的债权,公司股东根据民法权利承继原则,全体股东成为权利主体。虽然公司注销后,其法人人格已经消灭,但公司的债权不因其主体的消灭而灭失。公司的原股东仍可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主张其权利。
3 、司法实践中,公司清算注销后,遗漏或未处理债权的成因复杂。有些地方法院规定认为,公司清算注销是为了保护公司股东及其债权人权益,而非保护公司债务人权益,因此,不论公司是否经清算注销都不免除债务人应当偿还的债务,公司股东或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其主张权利。如,上海市高院民二庭在《关于公司被依法注销后其享有的财产权益应如何处理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经合法清算后的公司剩余财产,由股东依法分配后归股东所有,故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后,发现公司对外尚有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益的,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2007 年北京市高院答复北京二中院《关于李岩欣等诉金华龙经贸公司经营合同案件的请示》时明确 “ 在公司被登记注销、公司法人资格终止后,公司原股东可以对清算中未处理的债权主张权利。 ”
综合上述,李忠良作为建科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在建科公司清算注销后,有权以股东名义主张原公司未清算的债权,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同时,还应通知其他两位股东参加本案的诉讼。 (供稿: 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 曾国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