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向社会各界征求《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多元化解矛盾纠纷促进条例》(草案稿)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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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多元化解矛盾纠纷促进条例》(草案稿)已经红河州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立法工作小组反复讨论研究。现向社会征求意见,如有意见,请2019830日前,及时与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联系。联系人:黄继雄,电话:1*******587,传真:3053674,邮箱:hhzyfydy@163.com

    

                                                                                                                                                中共红河州委政法委员会 

2019823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多元化解矛盾纠纷促进条例(草案稿)

 

 

 

第一章     

第二章  化解主体

第三章  化解途径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立法依据】为促进和规范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增进社会和谐,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与促进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有关的工作和活动。

第三条 【概念定义】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是指通过和解、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公证、诉讼等途径,形成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矛盾纠纷解决体系,依法为当事人提供多样、便捷、适宜的矛盾纠纷解决途径和服务。

第四条 【工作原则】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应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综治协调、多方参与、司法推动、法治保障,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相结合。

第五条 【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原则】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中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公平正义;

(二)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违背公序良俗;

(三)尊重当事人意愿;

(四)和解、调解优先,多方衔接联动;

(五)坚持源头治理、预防和化解相结合,防止矛盾纠纷激化。

第六条 【工作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统筹协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重大决策社会风险评估、矛盾纠纷排查调解处理及诉调对接等制度,促进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机制建设,推进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

鼓励和支持公道正派、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依法参与矛盾纠纷化解。

在化解矛盾纠纷过程中可以使用本民族语言

支持和尊重违反法律法规、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少数民族传统习俗的化解矛盾纠纷方式。

    第七条  【当事人要求】当事人在矛盾纠纷化解活动中应当诚实信用,尊重对方当事人和工作人员。

    第八条  【法治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群团组织、企事业单位以及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普及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法律知识,增进公众对多元化解矛盾纠纷的理解和认同。

第二章  化解主体

    第九条 【人民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供必要的公共财政保障,加强预防和化解矛盾矛盾纠纷能力建设,支持、培育各类化解矛盾纠纷组织,督促有关部门落实化解矛盾纠纷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乡镇、街道综治中心设立综合调解室,整合公安派出所、人民法庭、司法所、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物业、医院等有关单位调解力量,推动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

第十条  【综治部门职责】各级统筹协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部门、负责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的组织协调、调查研究、督导检查和考核评估,推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协调联动,促进各种化解矛盾纠纷途径的有机衔接。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职责】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诉调对接机制,依法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宜方式解决矛盾纠纷;与行政机关、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和人民调解组织协调配合,推动程序安排、效力确认、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和法律指导等工作的有机衔接。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调解组织的业务指导,支持各类调解组织发挥职能作用。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职责】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符合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等化解矛盾纠纷的工作机制,做好化解矛盾纠纷工作。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职责】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交通事故、轻微刑事等案件中,对符合和解、调解条件的,可以协调当事人和解、调解,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刑事案件和解工作上的协调配合。

公安机关在接到化解矛盾纠纷类报警求助中涉及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迫切需要处置的紧急求助,应当及时出警,维持化解矛盾纠纷工作秩序、保护化解矛盾纠纷工作人员和当事人的人身安全。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职责】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的综合协调和指导工作;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工作机制,促进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联动;推动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和网络化建设,推动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和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组织参与化解矛盾纠纷工作;建立完善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等相关工作机制。

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员、法律专家和法律服务工作者等依托相应调解组织设立个人调解工作室。

    第十五条  【信访工作机构职责】信访工作机构应当指导、督促有关单位依法开展信访工作,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会同有关单位按照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事项,促进矛盾纠纷依法、及时、就地化解。

第十六条 【政府职能部门职责】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市场监督管理、民政、退役军人事务、交通运输、林业和草原、文化和旅游、银行保险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开展行政调解、行政裁决,培育和推动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建设。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社会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结合职责参与调解工作。

第十七条  人民团体社会团体职责】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联、残联、侨联、老龄工作机构、法学会、民族学会、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参与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机制建设,共同做好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工作。

第十八条  【仲裁机构职责】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和商事仲裁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建立完善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机制,引导当事人和解或者主动进行调解,及时化解劳动人事争议、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和商事纠纷。

第十九条 【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推动设立本行业的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

生态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医疗保障、卫生健康、劳动人事、妇联、消费者权益保护、物业管理、征地拆迁等领域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可以设立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 

     二十  乡镇、街道、村(居)委会、社区、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社区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积极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

    二十一  【企业事业单位职责】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单位的劳动、人事等矛盾纠纷。

二十二  【协会、商会职责】有条件的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根据要求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具有行业性、专业性的民事、商事纠纷,共同做好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第三章  化解途径

    二十三  【化解途径当事人可以依法自主选择下列矛盾纠纷化解途径:

  (一)和解;

  (二)调解;

  (三)行政裁决;

  (四)行政复议;

  (五)仲裁;

)公证;

)诉讼;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二十四  【途径引导各类化解矛盾纠纷组织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多元化解矛盾纠纷途径,鼓励和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成本较低、对抗性较弱、有利于修复关系的途径化解矛盾纠纷。

第二十五条  【和解鼓励和引导当事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和解化解矛盾纠纷。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者其他人员根据当事人的委托,可以代表或者协助当事人参与和解。

第二十六  【调解启动调解组织可以依据当事人申请调解,也可以主动调解,但是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二十七  【人民调解人民调解组织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可以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二十八 【行政调解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下同)依照法定职责和法定程序,通过解释、沟通、说服、疏导、协商等方法,促使各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依法解决有关民事纠纷和行政争议。

二十九 【行业调解行业调解组织应当制定和完善机构章程、调解规则,发挥行业自治和行业服务功能,调解成员之间以及成员与其他主体之间的民商事纠纷。

  三十 【律师调解律师依法成立的律师调解工作室或者律师调解中心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主持调解,依法开展各类民商事纠纷调解工作。

  三十一 【行政裁决行政机关对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有关的民事纠纷,可以依法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裁决,并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

  三十二 【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对依法可以调解的事项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三十三 【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和商事仲裁机构对受理的争议或者纠纷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及时作出裁决。

第三十四条 【公证】支持公证机关在送达、取证、保全、执行等环节提供公证法律服务,在家事、商事等领域开展活动或者调解服务。

三十五 【诉讼】人民法院在立案登记前应当告知诉讼风险,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宜的化解矛盾纠纷途径;适宜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自行组织调解,也可以委托、委派人民调解组织、律师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等进行调解;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应当登记立案,依法审理。

第三十六条 【检察和解】人民检察院办理符合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等,可以建议或者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经当事人同意,也可以邀请相关组织或者个人参与协商和解。

  三十七 【在线化解矛盾纠纷鼓励利用互联网和其他新技术,通过在线咨询、在线协商、在线调解等方式,实现网上化解矛盾纠纷。

    三十八 【受理引导衔接各类化解矛盾纠纷组织收到当事人纠纷申请后,应当按照职责及时予以处理;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权处理的组织提出申请。对涉及多个组织职责范围的,由首先收到该申请的组织会同其他有关组织共同办理。

  三十九 【调解协议与诉讼衔接经各类化解矛盾纠纷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十 【行政调解与仲裁、诉讼衔接民事纠纷经行政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要求终止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调解,出具终止调解通知书,依法作出行政裁决或者告知当事人通过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四十一  【行政裁决与复议、诉讼衔接当事人对行政裁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 【信访与其他化解矛盾纠纷衔接信访工作机构应当推动各类信访诉求有序分流、依法处理,告知信访人向有关调解组织、仲裁机构、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申请处理;对法律程序已终结的,劝导信访人息诉息访。

四十三 【无争议事实记载机制经化解矛盾纠纷组织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由化解矛盾纠纷组织告知法律后果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采用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在诉讼程序中,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外,当事人无需对调解过程中已确认的无争议事实举证。

第四十四条 【无异议调解方案认可机制】经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但是对争议事实没有重大分歧的,调解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提出调解方案并书面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在七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调解方案即视为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调解不成立。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确认。

    四十五  和解、调解协议债权文书公证以给付为内容的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共同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四十六 【调解协议仲裁确认劳动人事争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可以共同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或者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其效力。

  对仲裁机构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四十七 【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各类化解矛盾纠纷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依法向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其效力。

  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有效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四章  保障措施  

四十八 【经费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劳动争议仲裁、人事争议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所设立的调解组织的工作经费纳入本部门预算,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对其他公益性调解组织按照规定给予补贴,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和经费支持。

  鼓励社会各界为公益性矛盾纠纷解决服务提供捐赠、资助。

  四十九 【购买服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有条件的社会组织化解矛盾纠纷,所需社会服务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五十 【收费管理】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人民调解组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商事仲裁机构化解矛盾纠纷,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或者以任何名义收取报酬。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十一 【人员保障鼓励和支持各类化解矛盾纠纷组织发展专业调解员队伍。

  化解矛盾纠纷组织根据需要,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法律专家、心理专家、社区工作者、社会志愿者、其他具有专门知识或者经验的人以及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等参与化解矛盾纠纷。

  五十二 【平台保障各县市、乡镇(街道)、村委会(社区)应当在综治中心或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根据需要在道路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土地纠纷、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纠纷、医疗纠纷等纠纷多发领域,推进建立政府职能部门、群团组织参与的“一站式”化解矛盾纠纷服务平台,为当事人化解矛盾纠纷提供便利。

第五十三条  【法院、检察院平台保障人民法院应当在诉讼服务中设立调解室,推动建立在线调解、在线立案、在线司法确认、在线审判、电子送达等为一体的信息平台,促进多元化解矛盾纠纷。

人民法院矛盾纠纷多发领域,建立类型矛盾纠纷化解制度、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建立涉外、涉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

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配备专兼职调解员或特邀调解员,依法开展刑事和解、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民事行政申诉和解工作。

  五十四 【调解员管理、培训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人民调解员的准入、奖惩、退出机制。

  有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调解员培训机制,定期组织业务培训,提高职业道德水平,推动调解员专业化建设。

  鼓励和支持建立调解员协会,实行自律管理,保护调解员合法权益。

  五十五 【司法救助、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委托,参与协商解决矛盾纠纷。

当事人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提供司法救助;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总体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应当建立健全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责任制度。

各级统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部门应当将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纳入综治维稳(平安建设)考核体系,对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对因工作不力,导致矛盾纠纷问题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运用通报、约谈领导、挂牌督办、取消评先资格、重点管理等手段,督促其限期整改。  

五十七 【对调解组织、调解人员的监督管理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调解组织名册管理制度,加强对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的监督管理;按照相关规定在民政部门登记的调解组织,民政部门应当依法监督管理。

  各类调解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调解员名册管理制度,加强对调解员的监督管理。

五十八 【公务人员的责任追究】各级化解纠纷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统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部门予以通报、约谈;造成严重后果的,建议由有权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处理。

(一)未建立多元化解纠纷责任制或者未明确多元化解纠纷责任承办工作机构和人员的;

(二)负有化解纠纷职责,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纠纷化解申请的;

(三)化解纠纷不及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的,造成严重后果;

(四)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五十九  调解组织、调解员的责任追究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主管部门或者调解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纪处理: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恐吓当事人的;

  (三)收受、索取当事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当事人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

(五)属于调解范围,无正当理由拒不调解的;

(六)依法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七)其他违反调解人员职业道德的行为。

  六十 【收费责任追究行政机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商事仲裁机构化解矛盾纠纷,无法律法规依据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或者以其他名义收取报酬的,由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处理。

  可以收费的调解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由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退还,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处理;以调解为名骗取当事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十一条 【当事人责任追究当事人在化解矛盾纠纷过程中扰乱工作秩序,侮辱工作人员和对方当事人的,化解矛盾纠纷工作人员可以终止化解矛盾纠纷工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六十二 【其他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对责任追究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解释权】本条例由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实施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