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关于全面推进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建设的实施意见》精神,进一步推进和完善红河州保险纠纷诉调对接机制建设,近日,红河中院与红河州保险行业协会联合出台《关于全面推进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建设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共分十大部分,对红河州保险纠纷诉调对接机制的指导思想、工作目标、工作原则、工作范围、组织机构、平台建设、工作流程等方面进行了详尽规制,并以附件形式对机制运行中必需的6份文书作了系统样式规范。其中明确,保险纠纷调解是指调解组织接受法院委派或委托,在立案前和立案后对涉诉保险纠纷案件进行的调解;所调解案件范围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11〕41号)中规定的保险纠纷以及其他与保险有关的民商事纠纷;全州两级法院、开远铁路运输法院由立案庭统一负责保险纠纷诉调对接工作的对外协调,红河州保险行业协会设立相关工作部门作为推动保险纠纷诉调对接工作的办事机构;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红河州保险行业协会建立保险纠纷诉调对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共同推进诉调对接工作,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联席会议。
《意见》规定,全州两级法院、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根据化解纠纷的需要,对起诉至法院的保险纠纷案件,可以采取立案前委派和立案后委托调解方式,由调解员独立或协助法院进行调解。法院立案部门在收到保险纠纷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后、登记立案之前,应积极引导当事人选择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的,法院应当依法登记立案。对法院立案前委派调解的案件,调解员应根据调解程序依法开展调解工作,调解成功的,调解组织应制作调解协议书,由调解员和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调解不成功的,调解组织应及时函复法院,其中当事人申请立案的,法院应当依法登记立案。当事人申请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的,法院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保险纠纷已经登记立案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托保险纠纷调解组织调解,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调解成功的,调解组织应将调解结果及相关文件及时书面报送委托法院,法院依法审查后出具民事调解书;调解不成功的,法院应及时恢复案件审理。
《意见》要求,全州两级法院、开远铁路运输法院、红河州保险行业协会应当就保险纠纷案件诉调对接工作建立各项制度、台帐;特别是保险案件相对较多的蒙自法院、开远铁路运输法院应积极探索工作方式方法,完善各项制度、台帐并总结经验。《意见》强调,保险纠纷诉调对接工作中,在不违背基本调解程序的基础上,鼓励法院和调解组织大胆创新,注重实效,采取灵活方式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