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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等六人组织卖淫、强奸、协助组织卖淫案

文章来源:发布日期: 2016/10/21

一、案件内容
(一)基本情况
被告人陈某某(女)的男友曾是弥勒市某地一个小有名气的混混,后因犯罪被判刑入狱,在男友入狱后陈某某失去了经济来源。为获取非法利益,2014年6月至9月,被告人陈某某邀约男友的小弟被告人张某和邓某某(男、15岁)、李某(女,14岁)三人,利用其男友在当地的恶名,采用殴打、恐吓、诱骗等手段在弥勒市某地多个宾馆、出租房及KTV等娱乐场所强迫未成年女孩进行卖淫活动。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白某某以多给陈某某金钱为利诱,叫陈某某找“处女”给二人奸淫。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等人先后强迫被害人杨某某等20余名未成年女性卖淫。在此过程中,陈某某指使并安排张某和李某、邓某某等人看守、照看被其控制卖淫女孩的饮食起居等。为方便其组织卖淫活动,陈某某先后找到被告人杨某某、车某租车后,由二人负责驾驶车辆接送被害人。被控制卖淫的被害人大部分均为在校初中学生,陈某某等人从中获利人民币上万元。
(二)审理情况及审理结果
2015 年6月2日 该案由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7日作出(2015)红中刑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某某(女)犯强迫卖淫罪、强奸罪,数罪并罚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赵某犯强奸罪、介绍卖淫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白某某犯强奸罪、介绍卖淫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张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杨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车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服判未上诉,其余被告人均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4月29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刑终273号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件评析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组织卖淫罪、强奸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强奸罪、介绍卖淫罪追究被告人赵某、白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张某、车某、杨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如何对陈某某的行为定罪,是一个罪还是数个罪,对找“处女”的被告人赵某、白某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强奸罪是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
法院审理认为,陈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指使张某等多名未成年人为其寻找犯罪对象,到社会上甚至多所中学校园,利用被害人年龄较小,危险防范意识不足等特点,采用殴打、恐吓、诱骗等手段寻机肆无忌惮疯狂作案,被害者中有很多是在校女中学生,包括未满14周岁的幼女。在陈某某的胁迫下,很多被害人不仅自己成为陈某某犯罪的受害者,还被迫为陈某某物色更多的受害人,成为陈某某犯罪的帮凶,使陈某某等人的犯罪危害不断扩大,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受其邀约、指使的张某、杨某某、车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情节严重。检方因考虑到张某、杨某某、车某的行为属于协助组织卖淫罪而将陈某某以组织卖淫罪提起公诉不当,强迫卖淫的过程中,也会伴有一定的协助组织行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认定张某、杨某某、车某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与陈某某以强迫卖淫罪定罪处罚之间并不相悖,故法院依法改变起诉指控罪名,以强迫卖淫罪对陈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赵某、白某某明知陈某某带着卖淫的小姑娘是未成年人甚至是幼女,是被迫卖淫的的受害者,为满足自己的肮脏欲望,利用陈某某的贪欲,以找到“处女”给高额报酬为诱饵,让陈某某为他们提供更多受害幼女、未成年少女,成为陈耐希等人犯罪的买方市场,刺激了陈某某等人实施更多的犯罪。认定为强奸受害者中,大部均为未满14周岁的女孩,唯一的未满15岁受害者表示不愿意卖淫时,被告人以要告知陈某某进行恐吓,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因此二人的行为均应当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辩方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嫖宿幼女罪,由于嫖宿幼女罪已被《刑法修正案(九)》所删除,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不能再对被告人行为定罪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刑法原规定嫖宿幼女罪中的幼女系自愿从事卖淫活动,与本案中被奸淫幼女是被迫卖淫不同,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与嫖宿幼女罪的构成要件不符。另外,刑法同时也规定,明知对方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的,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发生性关系,均应当以强奸论并从重处罚,《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的修改不能免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陈某某明知其非法控制的幼女、未成年少女不愿意卖淫,为获取钱财而逼迫她们向赵某、白某某等人卖淫,致使被害幼女、未成年少女被奸淫,属于赵某、白某某强奸犯罪的共犯,其行为亦同时构成强奸罪。
三、审理思路和策略
本案中大部分受害者家庭监管都存在一定的问题,有的是留守儿童,有的父母忙于打工无力监管,有的是单亲家庭,有的是住校学生。从案件中反映的情况看,她们在面对各种威胁时,往往表现得手足无措,对于如何自我保护缺少相应的法律知识,面对问题更多是求助于同学、朋友等,不会和不敢向家长、老师报告,有的虽向家长有所反映,但由于家长监护不到位,未能得到有效帮助。从部分学校的走访调查看,学生们普遍反映无法从家庭、学校、社会获取足够的法律知识和法律帮助。有的家长忙于生计等原因无暇顾及孩子的事情,有的家长和老师自己都是法盲,无法为孩子提供法律帮助。大多数学生都认为遇到被人欺负等问题时,就应当“以牙还牙”,如果告诉老师和家长,会被同学认为是无能和软弱的表现,会被同学取笑。并且有时候告诉老师不仅问题没解决,反而会遭到同学更大的报复,而当这种情况出现时,伴随而来的是一种“法律无用论”,对孩子们应用法律思维和方法解决问题危害非常大。因此,如何让孩子们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当他(她)们有需要时能提供更好的司法保护,让他(她)们感到法律就在身边,法律能保护自己,法律能解决问题,需要全社会来关心未成年人的成长教育,特别是要大力加强对学校和教师、家长的法律援助,解决学校、教师、家长对未成年人不会教育,不敢教育的问题,从教育的源头上努力预防和减少犯罪。
四、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供稿: 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少年庭 作者: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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