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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开远市甲幼儿园、开远市乙幼儿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文章来源:发布日期: 2016/10/21

一、案件内容
(一)案件情况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开远市甲幼儿园、开远市乙幼儿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被告杨某某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马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开远市乙幼儿园、杨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3929.29元,扣除被告开远市乙幼儿园已经支付的8929.29元,还应支付95000元。上述赔偿款均按期履行完毕,被告开远市甲幼儿园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例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习期间受伤害引发的赔偿纠纷,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教育机构过错推定责任适用的一起典型案例,对校园安全,幼儿伤害事故的预防和纠纷处理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二)审理过程及审理结果
2015 年9月16日 11 时许,原告张某某在被告开远市乙幼儿园上体能课的时候摔倒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踝上骨折,住院治疗18天出院。经鉴定,原告张某某右上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开远市甲幼儿园、开远市乙幼儿园均系被告杨某某出资开办,均已在开远市教育局办理办学许可证,被告开远市甲幼儿园已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具有法人资格。原告张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开远市甲幼儿园、开远市乙幼儿园赔偿损失,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被告杨某某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原告张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36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2880元、伤残赔偿金10911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125856.79元。被告开远市乙幼儿园已为原告张某某支付了医疗费8929.29元。
二、案例解析
本案系一起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的人身损害案件。原告方主张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开远市乙幼儿园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对伤害行为的发生无异议,也愿意积极进行赔偿,但认为,其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事故的发生不是幼儿园希望发生,事故发生地在幼儿园监控的盲区,对事故的发生的情况不能还原当时的状况,事故后,幼儿园积极处理事故,幼儿园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此外对原告主张的残疾等级提出异议。因开远市乙幼儿园尚未完全取得法人资格,系被告杨某某投资开办的幼儿园,本案审理过程中,追加了被告杨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系一起校园伤害案件,校园伤害案件的责任规则,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为处理此类伤害案件提供了法律适用的规则。
(1)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肇事的伤害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首先,适用对象是在学习、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其次,损害行为的发生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习、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也就是这些单位监督管理期间和监督管理的地点。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等教育机构期间损害的发生可能有以下几种情况所致:由这些单位学习、生活、治疗的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由这些单位之外的人员的行为造成;由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造成,如罚站等;由这些单位的设施造成。其中,第一种情况、第四种情况的发生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第四种情况还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一章的规定。满足以上条件后,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的损害程度责任。但教育机构能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二种情况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第三种情况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
本案中,开远市乙幼儿园虽然事后积极处理事故,但其不能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所以应当承担责任。
(2)教育机构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的损害承担过错责任。
首先,适用对象是在教育机构学习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其次,损害的发生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
再次,教育机构有过错。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肇事的损害承担责任,监护人需要证明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
满足这些要件后,教育机构应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的损害承担责任。
(3)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教育机构之外的主体侵害而遭受的损害承担补充责任。
首先,适用对象是在教育机构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其次,损害发生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
再次,损害有教育机构之外的人员的行为造成。
最后,教育机构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监护人需要证明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满足上述要件,教育机构应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所谓补充责任,是指在无法确定直接侵权人,或直接侵权人无力承担责任时,由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是指与教育机构承担与其过程相适应的补充责任。
在适用侵权责任法的上述规定中,应当注意法律规则的变化,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改变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教育机构责任的规定,在处理案件的时候,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应当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从以上承担责任的方式来看,本案开远市乙幼儿园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推定开远市乙幼儿园对张某某的受伤有过错,由开远市乙幼儿园和开办人杨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开远市乙幼儿园和杨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其尽到了管理职责,故其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本案的审理思路和策略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分析了案件的情况,认为通过调解的方式可以促成双方达成协议,为了全面处理本案,本院向开远市教育局全面了解了开远市乙幼儿园的开办情况,在确认开远市乙幼儿园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情况下,在开庭前将幼儿园开办人杨某某作为被告追加到诉讼过程中,确保了原告的损失,有适格赔偿主体保障,并征求杨某某是否愿意放弃举证期限,在原定的开庭时间进行开庭,杨某某放弃了举证期限,使案件得以在较短的时间内得以解决。对双方争议较大的残疾等级问题,释明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处理类似问题的一些实例,促成当事人化解分歧和争议,积极协调双方在赔偿项目上达成一致,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达成了最终的调解协议。案件的审理提示我们在办理类似的案件中,一定要事先查明教育机构的主体资格,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教育机构,要查明其投资开办人的情况,将投资开办人作为当事人追加到诉讼中,确保诉讼程序的完整。在案件的审理中,承办人全面的分析了侵权责任法的上述法律规定,向双方当事人释法,让当事人双方对责任承担方式予以明确,这对双方对本案的责任认定正确理解起到了积极作用。开远市银河幼儿园作为杨某某投资开办的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幼儿园,与本案的发生无任何关联性,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向原告方释明后,原告方也表示不需要开远市银河银河幼儿园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开远市乙幼儿园、杨某某积极主动履行赔偿义务,在调解书规定的期间内全面履行完所有赔偿义务,使本案的纠纷得以完全化解,真正做到了案结事了。
四、本案的法律适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二条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八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七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供稿: 开远市人民法院民一庭 作者:马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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