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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案外人提供担保,实现调解协议履行

文章来源:发布日期: 2015/01/13

案情简介:马某于2007年9月13日向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40000元,罗某为上述借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马某一直未偿还借款,罗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信用联社遂诉至红河县法院。经法院审理查明,马某借款40000元是事实,至2014年6月21日,利息34590.73元,本息合计74590.73元。但马某只是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用款)人是罗某。 原告方信用联社 坚持依照合同的相对性,要求被告马某偿还借款,罗某承担担保责任。
庭审后,罗某的弟弟罗某生提出,罗某与自己及父母尚未分家,按照本地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罗某的借款就是家庭借款,因此罗某的弟弟愿意代替罗某承担担保责任,负责偿还借款,但要求信用联社放弃对罗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主张。承办法官结合本地民族风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案外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应当列明担保人,并将调解书送交担保人。担保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生效。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提供的担保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条件时生效。”本案中案外人罗某的弟弟自愿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债权人信用合作联社对此亦予以认可,县法院遂据此制作出民事调解书,直接将案外人罗某的弟弟在调解书中列明为“担保人”。调解当日,案外人罗某的弟弟就按照约定,偿还了信用联社借款利息(算至达成调解之日),共36717.73元,并承诺本金40000元到期一定偿还。
民事诉讼过程中常常因为债权人怀疑债务人的还款能力及还款信用,致使许多案件难以调解,所以在调解过程中,如果债务人能够提供案外人担保,便能够打消债权人的疑虑,也能够促使债务人、担保人更加自觉地履行调解协议。调解作为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要大胆运用案外人担保机制,承办法官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充分利用“能调则调,该判则判,调判结合”的原则,积极寻求案件调解突破口,促使案件案结事了,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作者:方紫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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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白某乘坐被告马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元红线由南向北往元江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南昏大桥时,与对向驶来的由被告傅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白某受伤后送红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马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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