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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优者危险负担原则”

文章来源:发布日期: 2015/01/13

案情: 白某乘坐被告马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元红线由南向北往元江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南昏大桥时,与对向驶来的由被告傅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白某受伤后送红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马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红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傅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白某不负事故责任。红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为由,对马某做出不起诉决定。事故发生后,白某父母与马某达成协议:傅某小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12万元全部由白某父母享有,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马某赔偿60%即17500元,其余部分,由白某父母另行向傅某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2014年10月31日,白某父母作为原告向红河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傅某和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因其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1489元。
焦点问题: 案件审理过程中,赔偿比例如何划定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保险公司和傅某均认为事故双方都属于机动车,扣除交强险外保险公司只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0%的赔偿金额。而白某父母认为按照主次责任划分应由傅某和保险公司承担40%的责任。
“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适用: 本案经审理,法官认为,此案应体现“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作为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基本原则之一,指双方都有过错的情况下,考虑事故双方对交通事故注意义务的大小,按机动车危险性的程度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因为不同机动车的危险性大小以及对危险的回避能力不一样,在道路上行驶所负的注意义务也不同。一般来说,机动车比非机动车为优,非机动车比行人为优,机动车之间,速度、硬度、重量和体积超过对方者为优。本案中采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将赔偿责任更多地让优者来负担,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平。
本案中,肇事双方都属于机动车,但肇事小轿车与摩托车相比,肇事小轿车处于“优者”地位。事故中傅某驾驶的小轿车在减速、控制能力、回避危险能力方面优于马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对受害人应承担更大的责任。同时,根据交警大队的主次责任划分,法官认定因交通事故致白某死亡对其父母造成的损失应由傅某承担40%,由马某承担60%。傅某为其驾驶的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白某父母主张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总额,白某父母的损失中由傅某承担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法院审理后判决由傅某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白某父母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8783元。因此,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采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让受害人家属多获赔10%。(作者: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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