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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升量刑规范化水平路径研究

文章来源:发布日期: 2013/10/09

红河州法院系统量刑规范化改革从试点到全面推行,涉及罪名不断扩展,量刑程序更加规范,量刑标准体系更加健全和精细,工作始终走在全省法院前列。量刑规范化极大提升了量刑活动的透明度,充分体现了公开审判原则,有效地促进了量刑均衡,在很大程度上克服了长期存在的同案不同判,同罪不同罚,量刑失衡的顽疾,进一步促进了司法公正,效果是十分明显的,充分显示了量刑规范化的价值和生命力。但是,在一部分已经采用规范化量刑方法的案件中,不同法官的量刑结果仍然不尽相同,尤其是在依法应当判处 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中,不同法官判处的刑期差较为明显,在一定程度上仍然存在量刑失衡的现象。尽管我们不能设想,也不可能实现量刑结果的绝对均衡,但是部分案件刑期差过大,当事人是不能接受的,社会公众是不认同的,也表明想要通过量刑规范化实现刑事审判的公平正义仍然还有许多工作要做。本文试图探讨实行量刑规范化之后量刑失衡的成因及其解决路径。
一、量刑失衡现状
从理论上讲,量刑规范化改革所制定的量刑标准,是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下产生的,通过细化、量化具体量刑标准,规范了法官自由裁量行为,从根本上遏制了法官自由裁量的随意性,有效地减小了法官主观意志对刑罚裁量的影响,这就使得不同的法官对同一案件,或者相似的案件判决结果大致相同,实现量刑均衡成为了可能。但从我州两级法院审理的案件情况看,量刑均衡在很大程度上仍然没有实现,量刑失衡的现象尚未彻底克服。据统计,在推行量刑规范化前的 2009年,我州一审案件被告人上诉率和公诉机关抗诉率累计为 29.69%,实行量刑规范化后的 2011年、 2012年分别为 22.75%和 19.9%。 2009年二审改判率为 20.7%, 2011年、 2012年分别为 27.69%和 12%。以上数据表明,实行量刑规范化以来,一审案件的上(抗)诉率和二审改判率虽然较传统“估堆”量刑时期有下降,并且呈持续下降的趋势,但仍然保持在两位数的高位运行。据介绍,同样作为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江苏姜堰市人民法院、山东淄川市法院、武汉市中级法院的情况则不是这样,通过四至五年的量刑规范化改革,这些法院的一审案件上诉率、抗诉率和二审改判率均已下降到个位数,服判息诉率明显提高,甚至出现了零上诉率。我州一审服判息诉率低于其他先进发达地区法院,一方面表明我们的量刑规范化工作有差距,另一方面表明量刑规范化工作水平还有改进提高的余地。
我州的上诉和抗诉案件,绝大部分是因为被告人或者公诉机关对一审量刑结果不服而提出的。二审改判的主要原因有以下三种:
( 1)在二审期间案件事实、证据发生变化,导致改判。如二审发现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情节错误,或者发现有利于被告人的新证据而依法改判。 2010年由于此类原因改判的占比为 30%; 2011年由于此类原因改判的占比为 21.4%;
( 2)在二审期间量刑情节发生变化导致改判。如一审期间被告人不认罪、不退赃,或者不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在二审期间则认罪悔罪,并积极退赃或者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或者出现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等立功表现情节。由于此类原因被二审改判的案件占比, 2010年为 11.7%, 2011年 2011年为 22.6%。
( 3)一审法院没有全面查明量刑情节,或者对量刑标准选值明显不当,导致个案量刑偏轻或者偏重。由于此种原因改判的案件占比, 2010年为 53%, 2011年为 28.6%。
凡是由于前两项原因而改判的,并不是因为一审量刑不当,也并不是因为一审存在量刑失衡的问题,而是因为案件情况发生了变化,一审和二审据以判处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同,和案件承办人对量刑规范化的运用得当与否并无直接关系,但第三种原因,即量刑情节不清或者量刑标准选值不当,致使个案量刑畸轻畸重,最终导致量刑失衡,则是本文要重点剖析的。
二、量刑失衡的成因分析
如前所述,量刑失衡的直接原因是量刑情节不清或者量刑标准选值不当,或者二者兼而有之,但为什么又会造成量刑情节不清或者量刑标准选值不当呢?
(一)重定罪,轻量刑——量刑情节不清的症结。量刑情节是案件事实的有机组成部分,有些量刑情节就是案件事实本身的一部或者全部,如盗窃数额、受贿数额、作案手段残忍度、犯罪后果严重程度等,这类情节,我们称之为罪中情节;有些量刑情节虽然不是案件事实本身,但对被告人的量刑有重要影响,如被告人的年龄大小、是否患有精神疾病等认定其刑事责任能力的要素、以及是否属于累犯、再犯或者具有其他前科劣迹等,这些情节是在实施犯罪行为前就已客观存在,我们称之为罪前情节;有些量刑情节则是在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后才发生的,如自首、立功、积极退赃、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等,我们称之为罪后情节。在依法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前提下,量刑事实(或称为量刑情节)就是判处刑罚的事实根据,直接关系到量刑精准度,因此在案件审理中,必须全面、细致、准确地查明和认定罪前、罪中和罪后的量刑情节。但长期以来,公、检、法三机关的办案人员,往往对量刑情节的调查、收集、审查、认定和适用重视不够,重定罪,轻量刑的思维惯势和传统习惯突出存在,不重视、不善于把握量刑情节,导致量刑情节认定方面的错漏,严重影响了量刑规范化的实际效果。
(二)司法价值取向的迷失和混乱——量刑标准选值不当的根源。在现实社会中,案件类型是多种多样的,量刑事实和量刑情节也是千差万别的,量刑规范化中设定的量刑情节是不可能涵盖所有现实案例的事实和情节的,所设定的量刑标准,包括量刑起点、罪中量刑情节所应增加的刑罚量、以及罪前、罪后的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比例,也只可能是带有一定幅度的标准,没有绝对量化的值,法官仍然要进行自由裁量,只不过是裁量的程序没有“估堆”量刑时那么随意,裁量的幅度也没有“估堆”量刑时那么大。在行使“有限裁量权”时,法官如果不能精细地认定各种量刑情节并在量刑标准幅度内选取适当的值,那么,即使采用规范化量刑的方法,其量刑结果也不一定适当。比如,在量刑规范化规定的刑罚幅度内,不同法官对同一案件所选取的起点刑不同,就会导致最终的量刑结果不同;在起点刑基础上根据罪中情节确定基准刑时,由于对增加刑罚量多少取舍的不同,会导致产生不同的基准刑,最终导致量刑结果的不同;量刑规范化关于对自首、立功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基准刑调节比例的规定也是有幅度的,所选取的调节比例不同,也照样会造成最终量刑结果的不同。这就表明,审理个案时,在量刑标准中选取适当的值,是非常关键的。
在量刑标准幅度内,如何选取一个具体数值,取决于案件承办法官的司法理念和价值取向,取决于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解和运用,切实做到当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有度,宽严相济,最终实现刑事司法的公平正义。这就要求承办法官必须从实现刑罚目的需要出发,准确区分案件性质,对那些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恐怖犯罪和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即使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在选取减少其刑罚量的量刑标准数值时,也应当取较小的值;如果犯有上述罪行的被告人具有累犯等法定从重情节或者具有前科劣迹、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等情节时,在选取加重其刑罚量数值的绝对值时,应当取较大的值;反之,对那些因一般民事纠纷引发的犯罪、被害人表示谅解的犯罪,以及未成年犯、过失犯,则应从宽处罚,在选取减少被告人刑罚量的量刑标准时,应当选取较大的值,在选取加重被告人刑罚量的绝对值时,则应当选取较小的值。只有这样,才有利于刑罚功能的实现,才有利于刑事司法的公平正义。但是,部分法官并没有树立这样的司法理念,不重视、不善于从实现“三个效果”统一的高度来考虑案件的处理,他们往往不区分案件的性质,机械地或者随意地选取量刑标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量刑规范化中未得到充分体现。量刑标准选值不当的案件,大多属于这种情况。
二、提升量刑精准度的对策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要提高规范化量刑的精准度,最大限度地实现量刑均衡,促进刑事司法的公平公正,进一步提高服判息诉率,应当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打牢量刑基础
法律事实既是对被告人定罪的基础,也是对被告人量刑的基础。法律事实包括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在具体个案中,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有时是合二为一的,如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大,既是被告人构罪的事实,也是对被告人量刑的事实;而有时则是相对独立的,如被告人自首、立功,是量刑事实,但被告人是否自首、立功并不影响被告人罪名成立,因而不是犯罪事实。在司法实践中,全面、细致地查明案件事实,并全面、准确地加以认定和适用,是提高量刑精准度的必备条件。案件的法律事实是证据证明的事实,无证据就不得认定任何案件事实。因此证据是“诉讼之母”。在案件审理中,必须打牢“证据”这个基础,认定被告人犯罪,必须做到证据确实、充分;认定被告人的量刑事实,也要争取做到证据确实、充分。基本做到:
1 、全面查明和认定被告人的罪前情节。包括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精神状态、是否又聋又哑等自然情况,以及是否系累犯、毒品再犯、是否在缓刑考验期、是曾否被刑事处分、被劳教、被行政处罚等前科劣迹。
2 、全面查明和认定被告人的罪中情节。包括案发原因、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犯罪的主观故意、犯罪手段、犯罪后果,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被告人是否系犯罪中止、是否采取施救、主动报警等措施以减轻危害后果等事实。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还需查明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准确区分主从犯,主犯和从犯有二人以上的,还应尽可能区分主犯的作用大小和从犯的作用大小;不宜区分主从犯的,要注意从犯意提出、行为实施、罪后表现等方面综合判断,区分出各被告人的作用大小。
3 、全面查明和认定被告人的罪后情节。包括是否自首、坦白、立功、认罪悔罪,犯罪行为的社会影响是否恶劣、是否真诚向被害人道歉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是否谅解被告人,以及被告人在羁押侯审期间的表现等。
法官对证明量刑事实的证据,应当与定罪的证据一视同仁,认真审查,一旦发现影响量刑的上述事实不清,应当要求公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尤其需要强调的是应当高度重视辩方提交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对于证明被告人罪重和证明被告人最轻的证据要同等对待,不可偏废。打牢量刑基础的要求,应当贯穿侦查、起诉和审判过程的始终。
(二)规范量刑程序
长期以来,重定罪、轻量刑的现象在刑事诉讼中突出存在,在庭审过程中,量刑程序没有应有的地位,整个庭审主要是围绕被告人的定罪问题进行的,庭审涉及的量刑事实基本上限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精神状态,以及是否系累犯、再犯,以及是否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忽视酌定量刑情节的调查和辩论,致使认定被告人量刑情节不全面、不细致、不准确,控辩双方基本上没有参与对被告人的量刑过程,对被告人的量刑基本上是法院在不公开的情况下独自完成的。这种量刑程序的不规范导致了两个方面问题,一是量刑程序不公开、不透明,有“暗箱操作”、秘密审判之嫌,与公开审判原则相悖,人们有充分的理由怀疑判决的公正性;二是不利于全面查明被告人罪前、罪中和罪后的量刑情节,严重影响规范量刑、精准量刑。事实上,被告人不仅关注法庭给自己定什么罪,而且更关注法庭给自己处以什么刑罚,渴望参与量刑过程,并对量刑提出辩护意见。实践表明,规范量刑程序,突出量刑程序,是量刑规范化的必然要求,应当在庭审中设置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对影响量刑的各种事实、情节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由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充分行使抗辩权。当前,规范量刑程序,需要重点解决两个问题,一是要牢固树立庭审中心意识,对被告人的定罪和处刑,要立足于庭审阶段完成,确保控辩双方充分参与定罪和量刑的过程,充分保障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除了案情复杂疑难,控辩双方争议大,的确需要庭后由合议庭评议或者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外,应当争取做到当庭质证、当庭认证,当庭定罪,当庭判决,切实做到审判公开、透明,阳光司法。二是强化控辩双方的举证意识。作为公诉机关,不仅应当依法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和罪重的举证责任,还应当依法承担证明有利于被告人的各种量刑情节的举证责任。但在实际司法活动中,公诉机关往往只重视前者而忽视后者,法庭应该加强引导;同时,法庭还应该鼓励辩方提交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证明材料。
(三)用好量刑政策
在审理个案时,如何在量刑规范化规定的幅度内正确选取起点刑、基准刑以及各种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调节比例,关键在于准确地把握和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合理、准确地选定个案量刑标准的指南。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指根据被告人犯罪的原因、犯罪动机、犯罪手段和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前后的各种量刑要素,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宽严有度,依法对其判处相应的刑罚。由于案发原因、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犯罪手段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前后的相关情节往往是有区别的,其所应获得的刑罚也应该是有所不同的,因此,区别对待,充分体现刑罚个别化,切实做到罪责相适应,罚当其罪,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灵魂和价值追求。
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区分案件性质,准确界定宽严对象。从犯罪动机、犯罪主体、犯罪客体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等几个方面综合评判,将所有案件划分为应当从严打击的犯罪和可以从宽处理的犯罪等两大类。
从严类:( 1)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恐怖犯罪、黑恶势力犯罪;( 2)爆炸、决水、纵火、投毒、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抢劫等严重暴力犯罪;( 3)毒品犯罪;( 4)职务犯罪案件。审理此类犯罪时,要选取较大甚至最大值来确定起点刑;增加刑罚量时要选取较大或者最大的调节比例来确定基准刑;具有累犯、再犯等从重情节的,则要选取较大或者最大的调节比例来增加刑罚量。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则要选取较小或者最小的调节比例来减少其刑罚量,必要时甚至可以不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从宽类:因农田水利纠纷、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等民间矛盾纠纷引发的犯罪案件。审理此类案件时,要选取较小或者最小的值来确定起点刑;增加刑罚量时,应选取较小甚至最小的值来确定基准刑;具有从重情节的,要选取较小或者最小的值来增加其刑罚量;反之亦然。
(二)区分主观恶性,做到宽中见严、严中见宽,宽严相济。对那些预谋性犯罪、多次犯罪、动机卑劣的犯罪、手段残忍的犯罪,针对社会弱势群体的犯罪,以及具有前科劣迹,或者不认罪悔罪的、不积极退缴赃款赃物、不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不积极缴纳罚金(没收财产)的,无论属于从严类还是从轻类的案件,在确定起点刑、增加刑罚时,都应选取较大的值或者最大值,高线量刑;反之,对那些未成年人犯罪、过失犯罪、激情犯罪、从犯、协从犯、犯罪中止、真诚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被害人存在过错,积极缴纳财产刑或者作案手段一般的,在选取起点刑、确定基准刑时,要选取较少或者最小的值,低线量刑;从重处罚的调节比例应该选取较小的值;从轻减轻处罚的调节比例则应该选取较大或者最大的值。
(三)明确刑罚功能,实现“三个效果”统一。要综合考虑和评判案发原因、案发时间、作案场所和当地治安状况、案件的社会影响等因素,充分考虑实现刑罚一般预防和个别预防功能的需要和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相统一的需要,选取适当的量刑标准。一般而言,在公共场所犯罪、入户犯罪、社会公众强烈愤慨的犯罪,均要选取较重的量刑标准;在治安问题突出的地区犯破坏当地治安秩序之罪的,也要本着乱世用重典的原则,选取较重的量刑标准。
总而言之,量刑是一门艺术,由于案件的时空背景和案件本身的具体情况千差万别,不可能也不应该有一个僵化统一的量刑标准,即使实行量刑规范化,也不可能完全取替法官自由裁量权,要做到精准量刑、均衡量刑,就必须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髓,根据个案特性选取相应的起点刑、增加刑罚量和各种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从此意义上讲,量刑规范化是对法官司法能力和司法水平的新的更高的要求,每一个刑事法官对每一件案件的审理,尤其是适用刑罚,都要“精耕细作”,认真推敲,斟酌再三,审慎决断,切不可“粗放经营”,“估堆”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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