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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数民族地区司法救助若干问题探讨

文章来源:发布日期: 2013/10/12

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是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必然要求。作为一个多民族国家,我国少数民族地区群众在司法审判活动中能够得到什么样的司法救助途径,也是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目前,我国关于司法救助制度的法律规定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 >》(以下称《规定》),内容仅限于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等规定。 2006年 12月 8日国务院颁布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近年来人民法院开展司法救助的实践,对司法救助制度作了进一步的完善。但较为单一的规定已不能满足日益复杂的审判形势的需要,如何突破值得深入研究。
1. 少数民族地区司法发展概况及研究的意义
1.1 中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官方的划分,中国目前有汉族、藏族、蒙古族、维吾尔族、回族、傣族、蒙古族等 56个民族。少数民族的居住分布特点决定了绝大多数的少数民族生活在特定的地理区域范围内 ,民族自治地方占我国国土面积的 64%,因此少数民族地区审判工作及司法救济与特定的地理区位是密不可分的 ,如若处理不好少数民族地区案件的审判工作,及时有效解决社会上各种矛盾 ,势必不利于我国当前和谐社会的建设,对中华民族“中国梦”的实现带来不利影响。
1.2 笔者工作的绿春县人民法院位于云南省南部边境,东临红河哈尼彝族自治州元阳、金平两县,西接普洱市墨江县境,南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莱州省孟谍县接壤,北与红河哈尼彝族自治州红河县相连。境内居住着哈尼族、彝族、瑶族、拉祜族、傣族、汉族 6个民族,全县 23.08万人口中,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的 98.7%。全县总面积 3096.86平方公里,几乎全是山地,是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一个集“老、少、边、穷、战”为一体的农业县,大多数群众生活在贫困线以下。在长期同自然界抗争的生存发展中 ,养成民族性格中耿直、粗犷、豪放、团结的方面,在对土地、山林等生产资料的争夺中,易形成冲突。少数民族由于其自身的缺陷,经济条件的不成熟等原因,在使用法律手段等方面存在不足。
作为一名工作在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一线法官,我有责任有义务去研究在涉及少数民族相关案件中的司法救助。“少数民族是一个小的群体,但我们不能因此忽略其中的问题,因为一个国家文明程度除了在保护大多数人的利益体现外,还更应该关注少数人的利益和权利。” 审判实践证明,现有的法律中有关于司法救助的规定对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我国对司法救助制度的研究起步很晚,确立的时间不长,规定又不具体、不明确,体系不完整是显而易见的。
2. 我国司法救助的发展过程
2.1 司法救助的概念及特征
司法救助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的制度。
我国司法救助制度有如下特点 :第一,我国司法救助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经济上有困难的当事人能够顺利地参加诉讼活动,为他们提供有利条件,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第二,该项制度实施的主体是人民法院,由法院决定是否对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实施司法救助,以及救助的内容。第三,救助对象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并以自然人为主;对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实施的司法救助则要求其为社会福利性法人和团体。第四,我国司法救助制度只适用于民事、行政案件之中,未对适用刑事案件进行规定。第五,实施的方式较为单一,仅对经济困难的当事人的诉讼费用给予缓交、减交和免交,没有规定其他的救助方式。
2.2 司法救助制度的发展
新中国成立后,人民法院就已经开始对经济困难的当事人进行司法救助。直至 1984年,民事诉讼处于基本不收费的阶段,只有少数地区收取诉讼费用。 1982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确立了诉讼收费制度,对于司法救助没有作有关的规定。 199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和免交。”标志着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正式确立。 2000年 7月 12日,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出台《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正式以法律形式明确提出了“司法救助”这一概念,第一次明确规定了我国司法救助制度。 2006年 12月 8日国务院颁布《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是结合近年来人民法院开展司法救助的实践,对司法救助制度作了进一步的完善。
3. 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现状及不足
3.1 司法救助的运行情况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司法救助的具体操作情况如下:立案庭法官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诉讼材料等进行审查、申报,经过审批之后,决定暂时缓交的,诉讼费用在最长不得超过案件的审理期限后交纳。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 2012年全国法院为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减免诉讼费用 7.69亿元,同比上升 11.2%。 ③ 多年以来,绿春法院积极开展司法救助工作,司法救助制度解决了相当一部分当事人由于经济困难不能提起诉讼的情况,使参加诉讼的贫困群体有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持,及时化解了社会矛盾,处理了民间纠纷。
3.2 司法救助制度在少数民族地区的现状
一个多民族国家,少数民族地区的稳定和发展繁荣直接关系到整个国家的稳定与发展,法院系统参与构建和谐社会主义社会,关键在基层,特别是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基层法院,在维护国家统一、社会稳定、民族团结方面担负着特殊的历史使命。但是在司法救助方面,没有特别针对民族地区的倾斜政策,基层法院担任最重要的工作,却没有比较有效的措施,民族地区与其他地区都遵循一样的司法救助制度。由于少数民族地区大部分都处于经济、文化落后,信息闭塞的状况,采用一刀切的救助模式,不利于保护少数民族地区的群众的合理诉权。
3.3 现行司法救助制度的不足
司法救助制度对解决民事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起到了推动的作用。但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研究起步晚,在立法上存在不足,导致在实际操作中也存在不少问题。
首先,《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仅限于民事、行政诉讼,并没有将刑事诉讼中的刑事司法救助相关内容囊括到司法救助制度中来。且《规定》第二条仅指的是诉讼费,对诉讼费免交也没有具体规定。救助范围过窄,部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打不起官司却又无法依法得到救助。审判实践中,有的当事人法律知识淡泊,在行使诉讼权利时遇到阻却事由,又无法通过自己的能力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时,还应当包括在诉讼中的一些救助行为。
其次,司法救助的对象不明确。司法救助的对象为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规定》规定了 14类当事人,《办法》则规定了免交费用的 5类当事人、减交费用的 4类当事人及缓交费用的 4类当事人。《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起诉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这说明当事人只有在一审作为原告起诉或对一审不服提起上诉时才有权申请司法救助,被告或被上诉人是没有资格的。司法救助制度的确立,旨在保护当事人依法平等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由此可见,不管是原告、被告,申请人、被申请人、刑事案件自诉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要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均应当给予相应的司法救助,平等保护他们的诉权。
再次,对司法救助证据材料的规定还不够明确、具体。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据材料。审判实践中,在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时,对当事人需要提供哪些材料也没有详细规定。 对当事人经济生活困难的,也没有具体标准,什么是生活困难?什么样的情况才符合生活困难的标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带有主观性,各地区经济情况也不同。经济困难的证明 是由当事人所在地的居委村、村委会、乡镇出具,还是由民政部门提供证明,规定不明确。
最后,缓、减、免相关规定过于原则性从而不利于实际操作。法律规定了缓、减、免三种情况,但是没有明确不同的适用标准,有些法院为了稳妥及方便,在立案阶段均只给予缓交的救助。也由于没有适用标准,法院也存在容易随意减、免那些尚不够条件的申请人应交纳的诉讼费用,而使司法救助成为人情救助的情形。《规定》也要求法院对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可以强制执行,但是存在对方当事人败诉后拒不交纳诉讼费用,及原告被批准缓交诉讼费用,但原告败诉后拒不补交尚未交纳的费用的情况。这两种情形都会因为没有征缴执行措施而成了实质上的免缴,这将有损法律的庄严和公信力。
4. 产生不足的原因分析
4.1 经济原因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在司法救助的运行过程中,充足的司法救助经费是保障司法救助的顺利运行的基本条件,没有资金的投入,司法救助就无法开展。现阶段,法院系统的办案经费一部分来自中央支持,一部分来源于地方财政,还有一部分来自于返还的诉讼费用。受地方经济条件的限制,部分基层法院的经费较为紧张,大量司法救助案件的出现,必然导致法院陷入财力不足的困境。经济宽裕地区的法院经费充足,同样的,当地群众的经济条件也较好,司法救助案件也比较少。经济落后地区法院,法院经费紧张,百姓生活更为困难,更需要得到相应的司法救助,有些法院基于的为保障办案的顺利进行,就会压缩法律救助的范围,人为设立门槛。陷入“有条件救助的地区不需要救助,没有条件救助的地区越需要救助越得不到救助”的怪圈。这些做法显然违背了司法救助制度设立的初衷,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在今年长春召开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也多次强调 :“让有理无钱的人打得起官司”。
4.2 主观认识原因
我国司法救助制度已经运行十多年,产生的效果是显著的,但是时至今日还有部分群众因为司法救助的具体内容不甚熟悉。究其原因还是因为群众接受信息的渠道狭窄,接受法律宣传的机会少,更有甚者还不知道有这项制度。普通群众如此,就更不用说边疆地区的少数民族了,平时交流都用本民族语言或者文字,听不懂也看不懂高深一点的汉语,普法活动时发放的宣传材料基本沦为他们物品包装纸。很多贫困群众在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首先想到的是使用本民族习惯解决矛盾,就算知道有法律途径,也认为进行诉讼要花费高额的诉讼费用,常常依靠私力救济,其合法权益难得到保障。
4.3 制度原因
我国司法救助制度起步晚,发展慢,这与我国国情相关,群众的维权意识也是在近几年才逐步提高的。我国社会经济水平不断发展,百姓的法律思想也得到很大提升,原来指定的制度已经跟不上社会的发展变革,法律又因为其滞后性,无法在第一时间紧跟发展的步伐,才会出现各种各样的矛盾,直接影响到司法救助的效果。同样的,也缺少相关的约束机制,司法救助制度没有其他制度进行支撑,不遵守相关救助没有后果,滥用司法救助也没有责任,损公肥私,人情救助大大损害了法院的形象。
5. 解决的相关构想
5.1 从立法层面进行制度规范
针对目前我国司法救助滞后,规范不够的问题,首先需要进行的就是进行立法,制定相关的《司法救助法》,提高司法救助的法律位阶。将散见于《民事诉讼法》、《规定》、《办法》等的内容统一修订成为一部完整的法律,提高司法救助的权威和法律实效,明确少数民族地区的司法救助的措施及力度。这样提高司法救助实效,又能确实保护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群众的法律权益。
5.2 增加救助措施
目前,单纯的经济手段,减免缓交诉讼费用的措施,已经不能满足实际救助的需要,应该扩大救助的手段与措施,多样化、全方位、灵活化的救助措施,在刑事,执行等方面也是新司法救助制度。救助活动不应仅在诉讼进行过程中进行,还应该提前到诉讼未开始前,主动的解决困难群众诉讼的实际困难。在现阶段少数民族法官稀缺的情况下,保障少数民族群众使用本民族语言诉讼的权力也应该归纳到司法救助中来,帮助其实现合法权利,切实提高我国司法文明的水平。
5.3 多部门联合救助,将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结合起来
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均是实现司法正义,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有效手段。但是两个制度互相独立于不同的机构,如果把两者有效结合起来,互相配合,发挥出最大的功效,使困难群众得到实实在在的救助,包括律师帮助,翻译帮助,经济帮助等等。将单独于法院系统与司法行政系统的两个制度的审查过程结合起来,归于司法行政部门,并在法院内部设立办事机构,这样既可以最大化减少审查的过程,又可以最大限度保护困难群众的利益。
5.4 规范司法救助程序
为司法救助设计一个完整合理的程序,从诉前告知到诉讼终结进行系统化,规范化。司法救助的启动主要依据的是当事人的申请,启动时期主要在起诉阶段,得益对象主要是启动程序一方,但是群众的诉讼困难可能出现在原告方,也可能在被告方;也因为审理期限的限制,当事人出现困难也可能出现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因此,司法救助不能仅局限在一个范围内。应该利用规范的程序确定下来,任何一方当事人,在任何一个诉讼阶段,有诉讼困难的,均可以提出司法救助,提出的方式也不应局限于书面。当事人提出申请后,再依据相关的标准进行严格的审查,再决定是否进行救助。只有规范的制度,才能杜绝一个制度在进行过程中的人为干扰因素,使这一制度确实发挥出作用。 ( 供稿: 绿春县法院 作者: 邢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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