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梁某与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至6月期间,梁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先后三次向蔡某借款30万元,并向蔡某出具了借条。2008年7月,梁某与唐某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进行了确认,协议明确梁某因炒股所负50万元债务由梁某负责偿还(不含诉争30万元借款)。梁某还向唐某书面出具了没有其他债务的保证书。后蔡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30万元借款系梁某与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二人连带清偿。
案例二: 薄某与宋某2001年2月登记结婚,2012年1月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所负债务由各自承担。2012年3月,韩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人共同承担2011年11月薄某先后九次的借款共计85万元。薄某没有出庭应诉,宋某主张上述借款虽然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都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应认定为薄某的个人债务,并提供了薄某个人声明,该声明称其所有借款均用于赌博,宋某并不知情。
案例三: 赵某与陆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12月离婚。2012年4月,赵某与吴某签订居间服务协议,吴某预付给赵某20万元,双方约定如居间服务不成功应退还预付款。2012年8月,在居间服务无法完成的情况下,赵某退还吴某20万元预付款时向吴某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吴某20万元预付款产生的利息6.4万元。2012年12月,吴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赵某与陆某共同清偿该利息。
上述案例在基层法院较为常见,但不同的法院审理的结果却大相径庭。法律工作者和普通群众对此也有着截然不同的看法。总的来说,法律工作者倾向于只要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如果夫妻中非举债一方不能举证明是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就应推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一般群众则更强调案件的客观事实,认为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欠的债务,没有得到另一方的同意或认可,就应认定为夫或妻的个人债务。在法律工作者与普通群众对这个问题的认识有较大差距的情况下,不能简单地认为群众的法律意识不强,素质不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很多法院正是基于这一条的规定处理案件,从而推定上述案件的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法律实务中有很多案件也是这样处理的。笔者认为,要正确审理上述案件,应当以法理学为基础,以辩证的思维方法从以下两个方面全面深入地理解该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
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这是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定。债权人向法院提供的夫妻间举债一方的借条、欠条等证据,足以证明债权人与举债一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债权人并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夫妻双方有举债的合意或者将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此,首先需要解决的是举证责任应当由债权人承担还是应当由非举债一方承担,如何分配举证责任事关夫妻双方与债权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从证据学的一般规律来讲,当事人只能对积极事实进行举证证明,无法对消极事实进行举证证明。也就是说,只能由主张举债事实存在的债权人和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主张举债事实不存在或举债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非举债一方不承担举证责任。
但是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此采取的却是法律推理的方法。简单地说,法律推理就是以一个以上的判断(前提)得出一个未知的判断(结论)。从推理的逻辑过程来看,该推理作了非此即彼的不科学推理。从条文的内容来看,即使夫妻一方当初确实是以个人名义举债,当发生诉讼时,仍然需要非举债一方举证证明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从证据的近因性原则来说,举债一方和债权人取得夫妻合意举债的证据简便易行,可操作性强,夫妻中的非举债一方举证证明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有极大的困难。笔者多年从事民事审判工作,受局限性所制,至今也没有听说过一件非举债一方成功举证证明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案例。
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这只是社会生活的常态,有常态就会有例外。个别情况下,非举债一方有时根本无从知道债务关系的存在,更谈不上有举债的合意或分享债务利益,这时还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会导致权利义务的极不对等,也不利于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实生活中,除夫妻合意举债外,夫或妻一方实际上是很难知晓另一方真实负债情况的,特别是在夫妻感情破裂时期,当举债一方存心隐瞒,故意通过亲友虚构债务,以达到骗取对方财产的情况下,非举债一方根本无法举证证明债务是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可见,抛开了法律精神的实质,程式化的法律推理既不公平也不合理。另外,从民法意义讲,夫或妻都有独立的人格,能够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能因为夫妻之间有财产的混同而认为夫妻人格上也混同。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一刀切式的规定,无视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将丰富的社会生活简单化和机械化,日益成为人民法院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案件的障碍。
如果说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是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扩充性解释的话,那么这种解释并没有违反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精神,而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则完全突破了婚姻法的原则精神,严格地说,已经不属于对婚姻法的解释范畴,而是最高院自行创设的一项法律制度,笔者认为,根据立法等法律规范,最高院无权就该事项作出与婚姻法原则精神相违背的司法解释。
从婚姻法解释(二)颁布实施以来,各地各级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均依照该解释第二十四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造成了群众意见较大,虚假诉讼增多,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受损的被动局面。有鉴于此,上海高院于2007年制定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的若干意见》,浙江高院于2009年制定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两家高院指导性意见的共同点都是努力寻求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突破,但是在具体问题上仍有一些不同,上海高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夫妻中非举债一方,要求非举债方证明举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无举债合意,而浙江高院则要求债权人证明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形成举债合意。支持上海高院举证责任分配说者认为:第一,从利益主体分析,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中,由于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的利益在某种意义上属于利益共同体,而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则存在根本冲突。第二,从权利受侵害的角度而言,债权人的利益更容易受侵害,要侧重于保护债权人。夫妻更容易通过假离婚等方式逃避共同债务,债权人作为夫妻关系的局外人,根本无法了解夫妻关系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首先,利益共同体之说不能成立,夫妻双方既有可能恶意串通逃避夫妻共同债务,也有可能是举债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举债一方与债权人和非举债一方都有成为利益共同体的可能性,这种理由脱离了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公平理念;其次,作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平等主体,我们不能毫无理由的认为要侧重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法律保护的债权人应当是善意无过错的债权人,当前此类虚假诉讼案件的增多,与举证制度的失衡有相当大的关系,相比较于夫妻通过假离婚的方式逃避债务来说,债权人与举债一方通过虚假诉讼侵害另一方的合法利益更为简便易行;最后,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根本不可能完成举证的非举债一方,类似于举证责任倒置,但却又完全不符合证据的近因性原则。可以借鉴银行的房贷做法,房贷对夫妻来说是大事,银行普遍要求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确认,也就不会发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个人债务的纠纷。
判断一项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关键在于举债事实和举债用途。从防范道德风险和举证的难易程度来讲,应当先由举债一方举证证明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因为举债事实和举债用途只有举债一方最清楚,并且属于积极事实。当举债一方不能举证时,再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因为债权人有能力和条件防范风险。具体地说,在举债之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实施举债行为,就能够防范风险的发生,如果举债一方与另一方恶意串通逃避夫妻共同债务,那么债权人应当承担因自己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的后果,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推理的实质是让非举债一方对债权人的过失承担责任,这显然是不公平的。而对于非举债一方来讲,举债一方的举债是他(她)无法知道和控制的,要求其承担举证责任没有任何的科学性可言,婚姻也就成为一项高风险的行为,影响着整个社会基础的稳定。因此,对于夫妻一方的举债,应当始终坚持由举债一方和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非举债方不承担举证责任的证据分配原则。
二、关于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具体标准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可见,法律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表述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最高院的其它相关司法解释也有“为夫妻共同利益”、“为家庭共同生活”的表述,这些只是“为夫妻共同生活”的其它表现形式,看问题的角度不同,实质相同。这样,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只能是“为夫妻共同生活”的举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举债;二是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夫妻共同利益;三是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也应当紧紧围绕以上特征进行综合判断。
( 一)举债是否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指从夫妻双方登记结婚之日起至婚姻关系终止之日止的期间,即婚姻关系发生法律效力的期间。举债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般情况下都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是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时间上的基本标准,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举债并不都是夫妻共同债务,二者之间不应当有必然的一一对应关系。
( 二)举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夫妻共同利益。 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不在于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在于夫妻共同享受了该举债所带来的利益,即该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是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实质上的基本标准。
( 三)夫妻有举债的合意。 由于夫妻关系本身的特殊性,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互相代理,这些代理行为是债权人对夫妻具有举债合意确信的基础,但是债权人不得滥用夫妻代理的合理性。如果债权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非举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另一方的举债后,未向债权人表示异议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具有举债的合意,而无需非举债一方的明确追认。这是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实质上的补充标准。
债权人在借贷关系中处于主导地位,在签订借款合同或出具欠条时,只要债权人明确告知或要求夫妻关系中非举债一方签字确认,就可以毫无争议地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考察债权人没有这样做的原因,无非出于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债权人的轻信和疏忽,如前所述,其主观心态有相应的过失,应由债权人自行承担责任;二是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举债系为夫妻共同利益。“有理由相信”来自于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对该规定的理解和把握,应以小额举债为限,夫或妻享有日常家事代理权,债权人无须举证即可认定“有理由相信”。超出日常家事代理需要的大额举债,债权人因疏忽或轻信举债一方以夫妻名义的举债,请求非举债一方连带清偿时,债权人即应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将债权人的主观心态界定在“有理由相信”的范畴内,客观上表现为“善意无过错”,能够兼顾非举债一方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最高院在其编著的婚姻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书中也指出:“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基本法理”。这也从反面说明,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限定在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内。
在此,有必要对夫妻之间的家事代理权作进一步的分析说明。由于夫妻家庭生活涉及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如果事无巨细都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实施是不可能的。家事代理是指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务与他人交往而发生的法律行为。目前,对夫妻间家事代理权的性质通说认为是混合代理,这种代理是权利与义务的混合、代理权与自主权的混合、自身利益与对方利益的混合。除合理正当的家事代理外,家事代理还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明显超越日常家事代理的合理范围,对家庭重大事项做出决定或进行处理;二是虽然没有超越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但是不当行使或滥用家事代理权。从日常生活习惯来看,因夫妻间正当的家事代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无论非举债一方是否同意,也无需其授权,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对于不正当的家事代理行为,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有理由相信”,是夫妻共同意思的表示,可以适用表见代理的制度。
案例一经两级法院审理,均认定为梁某的个人债务。案例二两级法院均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后经宋某申诉,再审改判为薄某的个人债务。案例三一审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些案例在涉及到较大数额的债务时,多数情况下,法院会审查债务的用途,但是对于较小数额的债务,容易忽略审查债权人是否为善意无过错。笔者认为,案例三的债权人在被告赵某已经全部退还预付款的情况下,其所遭受的损失仅是十余日的利息损失数百元,然而却向赵某索取了6.4万元的欠条,明显与常理不符,应当认定债权人恶意且有过错,不能排除赵某辩称受债权人胁迫情形存在的可能性。同时,赵某出具欠条的行为超越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的合理范围,属于滥用家事代理权,该债务显然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者:开远市法院陆国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