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正确把握逮捕中的社会危险性,锻造一支具有现代诉讼信念的审查逮捕队伍, 努力使审查逮捕的实践适应逮捕法治化的要求。
主题词: 逮捕 社会危险性
新刑诉法在逮捕条件、审查逮捕机制及逮捕后的救济措施等方面作了较大修改,进一步完善了审查逮捕机制,凸显了审查逮捕中的人权保障属性。本文拟对新刑诉法中所列举的社会危险性予以阐述。
一、社会危险性的起源和定义
(一)社会危险性的起源:对“社会危险性”的认识是厘清超期羁押、取保候审与逮捕的冲突等问题的关键因素。如果基础性的条件尚未明确,就不能保证依此而做的判断的准确性。
(二)社会危险性的定义:所谓社会危险性,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两个含义:一是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危险性,如逃跑、串供、毁灭罪证、干扰作证等;二是继续实施犯罪的危险性,如打击报复、为掩盖罪行又实施新的危害社会行为等。犯罪本身是一种社会危险性的体现,因此嫌疑人在犯罪时所表现的目的、动机、心理状态及犯罪手段等都一定程度反映了社会危险性的可能,只是程度有轻重之分。对一些犯罪动机较恶劣、手段较残忍、后果很严重的犯罪嫌疑人,其社会危险性不言而喻,而对一些过失犯罪、胁从犯、中止犯等的嫌疑人,其社会危险性是较小的。
社会危险性是从已发生行为中反映出来的与刑事诉讼紧密相关的一种可能性,因而界定为“可作为适用具体强制措施的法定依据的,有证据证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危害社会、他人的行为和其他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的可能性”。它也可被认为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何种强制措施时,依据已发生的行为或已存在的事实对将来可能发生的行为所做的预测。
二、如何界定社会危险性
(一)正确判断社会危险性的程度。新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社会危险性的条件,第79条中以列举方式细化了逮捕必要性内容,具体包括下列5种情形:一是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二是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是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是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是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作为逮捕法定情形须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此种证据不同于证明已发生犯罪事实的证据,因为社会危险性是待证事实,仅是一种可能性,如何去证明,需要哪些证据,以及证明标准和证明力等问题,不管是对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都需要在新法的指导下积极摸索和实践。
(二)不厘清社会危险性的危害。不加证明地确定“社会危险性”的存在和不加证明地确定犯罪行为的存在,本质上可能会使刑事诉讼的严肃性有所降低,而且还会使不加证明即做出该种确定的司法工作人员面临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
三、社会危险性的表现
(一)平时表现。一般来讲,平时性格开朗、处世沉稳、做事一贯循规蹈矩,无酗酒、赌博等不良习惯、无暴力倾向的人社会危险性小,而性格孤僻、暴燥、有吸毒、小偷小摸、吃喝嫖赌、称王称霸等恶习的人社会危险性大。
(二)犯罪时的表现。犯罪过程中的表现是判断其有无社会危险性的直接有力的依据。主要从犯罪性质是否严重、情节是否恶劣;是否属于累犯、惯犯或有前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犯罪预备、中止、未遂、防卫过当等情节;在犯罪过程中是否属于从犯、胁从犯等方面进行考虑。显然,犯罪情节严重,累犯、惯犯或是具有前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社会危险性就大,而在犯罪过程中具有防卫过当、紧急避险过当、从犯、胁从犯等情节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其社会危险性也就相对减小。
(三)犯罪后的表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犯罪后对其犯罪行为的主观认识程度、客观实际行动都反映着其社会危险性的大小。犯罪后拒不认罪、隐匿罪证、对举报人扬言报复的,其社会危险性大,相反,犯罪后有自首、立功等悔罪表现的,则反映行为人对自己行为进行了清醒的认识和彻底的悔悟,也反映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危险性的减小。
四、社会危险性的重要性
在刑事诉讼中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情况下,适用取保候审最基本条件是“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同时这也是适用逮捕的基本条件,即“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依法逮捕。
(一)正确理解社会危险性的相对确定性。这是基于“社会危险性”本身所表现出来的推定性特征。就社会危险性本质而言,它是对尚未发生事实的预测或风险评估,而且还是一种可能随客观条件变化而变化的可变因素,因而是一种相对确定的结论,但须建立在充分证据和科学论证基础上。由此可见,“社会危险性”在审查是否逮捕的过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或社会危险性的程度是决定是否适用强制措施、适用剥夺人身自由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关键。但从之前情况来看,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及其刑事诉讼理论界均未明确界定“社会危险性”的含义,没有确定判断“社会危险性”的客观标准,也没有为“社会危险性”设置专门的证明机制,以致于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 “社会危险性”或其程度时,很大程度上是凭个人感觉,这为司法腐败提供了机会。
(二)正确理解社会危险性的可变性。“社会危险性”存在于刑事诉讼中,而刑事诉讼过程本身是一个不断发展变化的过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危险状态或对刑事诉讼的认知程度,实际上也依附于这一过程的认知状态,及在这种状态支配下的行为发展方向,很明显为一个可变因素,因为它可能受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条件、时间、地点等因素的影响,而在刑事诉讼进程中,这些因素是不断变化的,因而它在刑事诉讼不同阶段可能表现为不同状态。且这种变化是客观存在和可感知的,并可据具体标准去判断这种变化是否发生,及变化到何种程度。
(三)把握逮捕决定机关的证明责任。在刑事诉讼中,“社会危险性”是适用逮捕的基本条件,即“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这一条件须要经过证明,逮捕决定机关应当收集或提供证据用以证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否则在不能收集或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逮捕决定机关应当承担决定逮捕违法的风险。
新刑诉法对逮捕必要性条件的细化遵从了无逮捕必要推定原则和强制措施的比例原则,且大大提高了可操作性,一定程度上防止了司法恣意和腐败情况的发生。
五、在新形式下强化对侦监工作的要求
(一)更新执法理念,养成与诉讼化构造审查逮捕模式相适应的逮捕观。从事审查逮捕的检察人员应培养现代法治的观念,使崇尚和维护法治尊严成为其牢固信念。检察机关只审查案卷材料中的事实和证据,并依此对逮捕必要性进行判断,从而作出是否应当予以逮捕的决定。新刑诉法吸收了进一步完善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机制,建构了诉讼化构造的审查逮捕模式,首要条件即检察人员要树立权利本位主义的司法观,把获悉被追诉方意见作为是否批捕的重要依据,摈弃依据侦查主体提供的单方案情信息决定是否逮捕的做法,真正树立犯罪嫌疑人刑事追诉中的主体地位观念,确保平等对抗的司法观,促使其养成平等对抗的思维习惯。培养现代诉讼信念。司法者对法律的判断解释保证法律规则的统一性、普遍性、一定的前瞻性,同时又不失灵活性、丰富性。要确保检察官在审查逮捕实践中能够对法律作出符合法治要求的解释。要使每一个从事审查逮捕的检察人员都树立现代法治的观念,使得崇尚法治、维护法治尊严成为其内心的信念;强化实体法知识、其他与检察实践相关学科知识如金融、证券、财税、心理等知识培训,确保检察人员熟练掌握与审查逮捕的相关技能。此外,还要强化程序法知识和证据制度的学习培训,尤其要强化办案技能和程序意识的训练,使得从事审查逮捕的检察人员熟练掌握现代诉讼制度要求,尤其是掌握控辩对抗制的运行要求,使得从事审查逮捕的检察官真正成为行家里手,为人权保障提供司法主体保障。
(二)进一步提高侦查监督干警综合业务能力。积极通过强化个人自学与举办业务培训,全面系统地掌握涉及侦查监督工作的修改内容,深究其法学原理,领会其立法意图,真正做到融会贯通,确保学会、弄通、弄懂。不断增强侦查监督干警证据审查和分析、判断能力、案件分析能力、依法决断能力、发现和纠违能力、释法说理能力及服务群众工作能力等,以适应刑诉法修改后对侦监工作的要求。
(三)可参照上海奉贤检察院的做法。该院明确了“社会危险性”评价的适用条件,将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作为“社会危险性”评价重点,注重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属初犯、偶犯等,犯罪后是否积极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等情况进行审查。同时强化与公安机关沟通,与公安机关就具体落实中可能出现的相关问题进行讨论,督促公安机关在报捕时引用“社会危险性”具体条款并提供证明材料。在作出不捕决定时,向公安机关充分说理。此外,该院还探索审查逮捕阶段公开听证机制,尝试公开听取侦查机关、律师、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社会危险性”的意见,并积极促成刑事和解。对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经评估为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依法作出不捕决定。在审查逮捕阶段对进行了“社会危险性”评价,最终对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不予批准逮捕。
综上,逮捕措施的采取必须受到限制,应全面把握好“社会危险性”,以充分保证人权。
参考文献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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